(2015)滨港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焦侠瑞与袁广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侠瑞,袁广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焦侠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红艳,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广娟。原告焦侠瑞与被告袁广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侠瑞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子,总计欠原告货款3202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2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共欠原告沙子货款32028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沙子欠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沙子货款32028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广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侠瑞货款人民币3202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