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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邹德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邹德明,李海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成梁,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尤敏群,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邹德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员工。被申请人李海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德明,身份事项同被申请人邹德明。申请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德明、李海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仲(2014)第3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敏群,被申请人邹德明及其作为被申请人李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鲲鹏公司申请称:一、鲲鹏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且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1、被申请人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提交了1份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能够反映或证明与鲲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未提交,仲裁裁决缺乏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2、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鲲鹏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是为了推脱劳动法律责任,进而认定申请人提供的邹德明违纪材料与本案无关,明显偏袒邹德明。3、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有如下偏袒被申请人的行为:(1)该委认为:“尽管邹德明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但是他的工作公司是认可的……”(2)针对邹德明多次违纪及诽谤的问题,“这不是原则问题,更不是一件坏事……”(3)“邹德明所犯错误,不至于非要解除劳动合同,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也是无可厚非的。”(4)“大幅降薪导致申请人家庭正常生活无法合理安排。”……综上,请求判令撤销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仲(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即鲲鹏公司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李海华经济补偿金计7625元、一次性支付给邹德明经济补偿金计6400元。被申请人邹德明、李海华口头答辩称: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国家法定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应当维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鲲鹏公司提交5组证据材料。证据1、清劳仲(2014)第3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2、(2015)清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2015)三民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员工手册1份、录音(录像)和光盘及翻译文字材料1份、短信复制件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纪律处分单复印件5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邹德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事实。证据4、员工餐厅包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海华承包食堂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鲲鹏公司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鲲鹏公司不服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仲(2014)第3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鲲鹏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清劳仲(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但是经审查,鲲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其虽然主张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邹德明、李海华无法举证证明与鲲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即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但是,对邹德明,庭审中鲲鹏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海华,庭审中鲲鹏公司承认并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李海华的入职过程、入职人员登记表、工作照片、工作牌等间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故鲲鹏公司该项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申请人鲲鹏公司主张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人员枉法仲裁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由于鲲鹏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申请撤销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2014)第33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