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孙立民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求为判令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3.6万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并要求鄯善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3日与鄯善公司签订的《鄯善20MW项目用逆变器买卖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如下:1、虽然上诉人与鄯善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力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2、上诉人与鄯善公司、力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特别约定,并未约定“未尽事宜,按买卖合同约定执行”,因此,不能推出力诺公司也受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结论。3、上诉人与力诺公司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4、力诺公司的住所地隶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与鄯善公司签订《鄯善20MW项目用逆变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与与鄯善公司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在2013年10月28日,鄯善公司(甲方)、上诉人(乙方)、力诺公司(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预付款84万元;2、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按合同约定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余款580万元,乙方将此款电汇到丙方账户内,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6日,鄯善公司(甲方)、上诉人(乙方)、力诺公司(丙方)又达成《买卖合同付款计划》,约定:甲方尽快督促并网验收,丙方计划于1、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2、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00万元;3、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03.6万元。该两份三方协议,确立了力诺公司成为支付货物欠款的主要债务人。鉴于三方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要求力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剩余款项,三方已形成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本案应以上述三方协议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因力诺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孙立民字第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