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海隽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海隽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478号申请执行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鲁征。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海隽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隽毅。申请执行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海隽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海隽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清付运费和附加费合计人民币50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480号08铺住所地执行,无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限其于2015年8月13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于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478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浩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