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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辉。系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法定代表人欧志永。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6.5元,由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