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伟与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西路287号。法定代表人:金承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刚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城关镇南阳大道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曹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亮,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上诉人李伟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朝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其亮系皖K423**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滁州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其亮作为乙方(车主)签订《货运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受康佳委托将彩电运往贵阳,现甲方将此货物交由乙方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423**车辆承运,乙方指派的驾驶员姓名杨其亮,驾驶证号码341225197512042319、身份证号码341225197512042319。承运货物品名规格为GK10033,由莞康起运,到达贵阳入库。乙方保证对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及完好度负全责,途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交通事故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到达目的地交货时,若有货物丢失、短少、潮湿、纸箱损坏等现象,由乙方负责就地赔偿。货物运输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限为3天。全程运费共计人民币18480元,预付运费现金10000元、油卡3000元,运费余款5480元;余额经验收单位确认合格,乙方返还后甲方全部支付”。杨其亮在该《货运协议书》落款栏乙方(车主签字)处签名杨其亮。《货运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支付给杨其亮运费:现金10000元、油卡3000元。杨其亮驾驶皖K423**车辆,到达发货地东莞装载货物。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装载单》载明:承运单位金事达、司机姓名杨其亮、身份证号341225197512042319、车牌号皖K423**;所承运的货物其中货物型号:LKD42F1300NF42#液晶、数量100台,实收93台;LED32F2000E32#液晶、数量378台,实收358台。杨其亮、李伟在该《货物运输装载单》验收记录栏签名确认。2014年1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阳分局二戈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报警人吕刚强,其称杨其亮驾驶皖K423**货车,给其从广东东莞拖了一车康佳电视机到贵阳,交货时少了27台电视机,对方称在贵阳都匀时被盗”。同日,深圳中骏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月5日由皖K423**车从东莞运康佳电视至贵阳仓库,卸货时经清点,电视机少27台。即LKD42F1300NF42#液晶电视少7台,单价2499元,合计17493元;LED32F2000E32#液晶电视少20台,单价1330元,合计26600元;总计价款44093元”。2014年2月27日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货款44100元。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赔偿货主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实际货款损失44093元。原审法院认为:滁州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其亮签订《货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其亮在《货运协议书》落款栏乙方(车主签字)处签名杨其亮,显系皖K423**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其亮作为车主亦为承运人,驾驶该车辆承运的货物途中被盗,未尽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杨其亮应承担赔偿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皖K423**号牌车辆挂靠在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公司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货物营运公司,实际车主杨其亮以其名义对外进行道路货物运输,其应承担被盗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共同承担赔偿货物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伟的身份及与皖K423**号牌车辆的关系,其请求李伟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李伟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其亮、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4093元;二、驳回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3元,由杨其亮、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皖K42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伟,有李伟与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档案为证,杨其亮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杨其亮承担。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李伟购买盗抢险的保险费,却没有购买盗抢险,货物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以上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李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依法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本案应适用过错相关的法律,而不适用违约相关的法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李伟,其挂靠在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李伟已经向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购买保险的费用,但是该公司没有购买保险。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其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时上诉人李伟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档案,证明皖K42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伟。证据二,货运协议书,证明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李伟购买盗抢险的保险费。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货运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了保险费的事认可,但不是购买盗抢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前李伟申请证人陈刚出庭作证,欲证明在签订货运协议时双方约定了购买盗抢险。证人陈刚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运协议是我通过电话从中协调的,皖K42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伟,双方当事人签订货运协议时李伟担心处于年关,货物容易被盗不敢承运,吕刚强称为其购买盗抢险,但是货物装车完毕,没见到保险单,吕刚强让先走,出事后在派出所也没见到保险单”。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运输电视机买不到盗抢险,当时没发车走是因为不过24点保险不生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刚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货运协议时明确约定购买盗抢险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皖K423**号车实际车主是李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庭审时,被上诉人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保险。上诉人质证认为:保险单不真实,是事后补的,当时在派出所处理事故的时候并没有出示。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皖K42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李伟虽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及李伟的诉讼请求,但因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杨其亮二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李伟针对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李伟称皖K423**的所有人是其本人,并且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档案予以证明,其行为构成自认,并且有证明证明李伟是实际车主,且李伟在《货物运输装在单》验收记录栏签字确认,故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李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伟上诉称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李伟购买盗抢险的保险费,却没有购买盗抢险,货物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因涉案货运协议中未对购买盗抢险作出明确约定,且李伟并未对该主张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因委托购买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因上诉人李伟二审提交证据证明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伟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4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3元,由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其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