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光阳毛纺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光阳毛纺厂,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光阳毛纺厂。法定代表人:周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叶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淑才,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光阳毛纺厂(以下简称光阳厂)与被上诉人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洁灵公司起诉称,讼争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第2、3款约定,合同未满终止,若乙方(光阳厂)的原因,除上述第二款外,……乙方另需向甲方支付不少于月息2.5%的利息,利息基数全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其全面适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光阳厂除未将第五车间交付给其使用、第四车间总面积约定的4000㎡实际交付不到3000㎡外,还私自安装了蒸汽流量计量表,强行制造矛盾,并以其拖欠汽费为借口于2012年3月28日起诉其,然后利用其待诉讼结果后再支付诉讼期间场地租赁费的空档指证其违约,并要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5月30日,光阳厂向其发函称其违约在先决定终止合同关系,并要求其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厂房车间清空。其不予同意并于2013年6月5日函复光阳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光阳厂此后强行阻止其在租赁场地内经营,使得其自2013年6月始被阻挡于光阳厂门外,致使下半年度生产计划落空,经济损失巨大。综上,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光阳厂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光阳厂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请求判令:确认光阳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无效;光阳厂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78万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光阳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无效;由光阳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被告光阳厂辩称,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洁灵公司未依约支付承包款以及水、电、汽费等,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因此而解除。有关鉴定结论证明了洁灵公司侵犯其权益的事实。其第一次起诉承包款金额是190余万元,后经法庭主持调解,洁灵公司向其支付了90万元,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承包款96万元。洁灵公司未向其支付无争议部分的承包款,已根本违约。洁灵公司已于2013年4月份停产停业并将机器设备移走。洁灵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借款义务及建造净水项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于2013年5月30日向洁灵公司发出协议解除函不存在违约情况。另案判决仅认为洁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否定洁灵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洁灵公司与光阳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洁灵公司承包经营光阳厂的染整四、五车间及车间附属的其他建筑物和空地总面积4000㎡左右(按实际丈量为准),均属洁灵公司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承包费每年75万元人民币(在承包期内承包费用不变);洁灵公司生产所需的水、电、汽由光阳厂供应和处理,光阳厂要保证洁灵公司技改完成后排量1000吨相应的生产需要,当花边车间也归洁灵公司使用以后,洁灵公司污水每月不能少于15000吨,若每月少于15000吨,以15000吨计算污水处理费;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洁灵公司协助光阳厂进行2000吨污水处理技改项目,洁灵公司无息借给光阳厂160万元,由光阳厂建造并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改工程项目,借款在以后年度抵扣承包费;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洁灵公司出资并建造在光阳厂土地上的2400吨/天净水处理项目,预计投资额在110万元左右(具体投资额须经光阳厂方健确认),该投资额抵扣以后年度的承包费;地面和车间房屋及钢棚加固的修缮费用由光阳厂承担,若洁灵公司实施则费用经方健确认,抵扣水电汽款;第四车间在2008年5月31日前腾空交给洁灵公司,若延迟交付则顺延合同执行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6月30日;为洁灵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在其他车间(除成衣车间外)承包终止后,洁灵公司将接手这些车间的承包权,承包费维持原承包额度不变,其中花边车间25万元/年,毛线车间50万元/年;洁灵公司向光阳厂支付承包费先抵净水设施工程费用,抵清后设施的所有权归光阳厂所有,再抵160万元借款,在抵净的条件下,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37.5万元,于付费年度的1月15日和7月15日之前付清;经双方确认的水、电、汽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洁灵公司在每月底前支付本月的费用给光阳厂,若洁灵公司在结算期当月有为光阳厂垫款事项或有光阳厂违约而发生的违约金,则先抵扣后付余款;洁灵公司承包费和水、电、汽费若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30天未付款,光阳厂有权终止合同,洁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光阳厂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相应设施或者未根据约定擅自提高承包费、水、电、汽费的价格,不能满足洁灵公司的生产排量1000吨的生产所需,洁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光阳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对水、电、汽费的构成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为准确计量洁灵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蒸汽量,经双方协商,光阳厂于2008年9月16日安装了涡街表,安装时双方均有人员在场。双方对水、电、汽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截至2010年12月31日,洁灵公司均按涡街表的计量数值向光阳厂支付相应蒸汽费用。由于光阳厂认为涡街表的计量数值不够准确,损害了其权益,遂于2011年1月3日安装了孔板表用以计量蒸汽流量,并要求洁灵公司自2011年1月起按照孔板表的计量数值支付蒸汽费用,洁灵公司不予认可并继续按照涡街表的计量数值支付蒸汽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后光阳厂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案号为(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85号],请求判令洁灵公司支付尚欠承包费、水、电、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共计5680774.58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洁灵公司于2012年5月向光阳厂支付租金(即承包费)90万元。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洁灵公司已支付的可用于抵扣承包费的金额为2119644.1元。2013年5月30日,光阳厂向洁灵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洁灵公司一直拖欠承包费963688.9元及水电蒸汽费等4717085.68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承包费和水、电、汽费若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30天未付款,光阳厂有权终止合同。洁灵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光阳厂将研究决定,终止与洁灵公司的合同关系,请洁灵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厂房车间清空。2013年6月5日,洁灵公司复函光阳厂,对上述《告知函》中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洁灵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共同安装的仪表数据按时支付了各项费用,且光阳厂与洁灵公司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租金、水电汽费纠纷已在法院审理,故洁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光阳厂要求终止合同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光阳厂执意终止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洁灵公司保留追究光阳厂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洁灵公司要求光阳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且应排除协议项下的厂区内有碍正常生产的各种不利因素。2013年6月18日,讼争双方因厂房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21日,光阳厂与案外人刘德成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光阳厂向刘德成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设施及排污许可证等在内的企业资产。现本案所涉车间已出租给第三方使用。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洁灵公司支付光阳厂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承包费)895772.47元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水电汽费1910050.89元;驳回光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光阳厂、洁灵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光阳厂要求洁灵公司在承包款的支付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洁灵公司在水、电、气费的缴纳上并不构成违约,光阳厂、洁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终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光阳厂以洁灵公司拖欠承包费及水、电、气费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作经营协议》并向洁灵公司发出终止协议的《告知函》。生效判决认定光阳厂要求洁灵公司在承包款的支付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洁灵公司在水、电、气费的缴纳上并不构成违约,故光阳厂主张终止涉案协议的条件未成就。洁灵公司请求确认光阳厂终止协议的《告知函》无效,予以支持。光阳厂已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厂房转让给案外人,现涉案租赁物已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涉案协议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对洁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光阳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告知函》无效。二、驳回洁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光阳厂负担。原审宣判后,光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洁灵公司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其承包款96万元,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4个半月。同时,洁灵公司非法占有其的蒸汽,自2012年3月1日起未支付水、电、气费,且未依约投资建造净水处理项目。综上,洁灵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发出的解除本案合同的《告知函》合法有效。洁灵公司自停产后未实际使用案涉厂房,事实上已表明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洁灵公司在另案诉讼调解中也表示过愿意解除合同。洁灵公司对其发出的转让厂房的《告知函》并未复函,应视为已认可其解除合同和转让厂房。此外,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判确认《告知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洁灵公司辩称,(2014)浙金民终字第80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在租金、蒸汽费、水电费的支付及净水处理项目的借款垫资等方面不构成违约。其已明确函复光阳厂不同意终止案涉协议,并要求光阳厂排除有碍其正常生产的不利因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浙金民终字第8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洁灵公司在水、电、汽费支付方面不构成违约。并且,依据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有关净水处理项目投资额抵扣承包费等的约定,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该生效判决同时还认定光阳厂要求洁灵公司承担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现光阳厂以洁灵公司在支付承包费及水、电、气费等方面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洁灵公司已同意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解除本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确认光阳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光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光阳毛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