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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兰英、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71号被告:刘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王建民。被告:张艳红。系王建民之妻。原告刘兰英与被告王建民、张艳红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张艳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诉称:被告王建民于2011年3月开始来我处购进化肥,农药、种子,至2012年3月累计欠17507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累计还款46800元。至今尚欠12827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张艳红系被告王建民之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28270元变更为124321.5元,利息从起诉日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建民、张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刘兰英要求被告王建民、张艳红给付货款124321.5元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建民在原告处购货的流水凭证。主要内容:被告王建民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在原告处购进化肥、农药、种子共计171121.5元,均有王建民签字。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并欠款的事实。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在枣强县王常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建民、张艳红系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被告王建民、张艳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王建民签字的流水凭证均有日期和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王建民在原告处购货并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的调查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民于2011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至2012年3月累计欠171121.5元,后经原告催要,累计还款46800元,至今尚欠124321.5元未付。被告王建民、张艳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进货物后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24321.5元及相应利息,合情、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张艳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兰英货款12432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建民、张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王建民、张艳红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健审判员张玉乔人民陪审员许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