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建军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军,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常建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男,成年,汉族。原告常建军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其给被告拉石子,被告共欠其石子款278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278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石子钱现金柒仟肆佰捌拾元整(7480元)李波2013年11月8日”,证明被告欠其石子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别处买石子再倒卖出去。20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原告给被告拉石子,经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4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4700元,余款27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48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支付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应以原告主张的4700元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建军27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