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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本军与李强、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唐本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文春,长阳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强,农民。被告李刚,农民。原告唐本军与被告李强、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文春、被告李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本军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14日下午,原告唐本军在自家门口坎上栽果树苗时,被告李刚骑摩托车经过见原告唐本军在栽树苗,因怕其把土弄到沟里堵住,不让原告唐本军栽果树苗,两人发生争执。这时,被告李强从他家里骑摩托车经过,走到原告唐本军身后,抢夺原告唐本���手上的锄头。三人厮打过程中,原告唐本军被打伤在地,后经派出所民警送往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唐本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95.96元。原告唐本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都镇湾镇派出所对原告唐本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李强、李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发生经过。证据二、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唐本军的伤情、医疗费支出及护理、误工时间。证据三、2015年3月5日,李爱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唐本军因受伤到长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租车花费500元的交通费。被告李强、李刚辩称:首先要确定原、被告起争执的田究竟属于谁,请法院���查清楚;其次是没有人看见原告唐本军受伤是二被告打的,原告唐本军要找证人证明;第三是原告唐本军要求的医药费标准过高。被告李强、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本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强、李刚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强、李刚对原告唐本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被告李强、李刚对原告唐本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唐本军“头部外伤;下肢软组织伤”,说明原告唐本军活动自如,不需要包车就医,建议“休息一周”与原告起诉的误工时间不一致;被告李强、李刚对原告唐本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不属实,且李爱华没有出庭作证,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强、李刚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唐本军向本院提交的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唐本军提交的诊断证明只是建议休息一周,且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明确写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故原告唐本军诉请误工时间34天(住院19天,出院15天),对原告唐本军计算出院误工15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唐本军提交的证据三,李爱华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原告唐本军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李刚系孪生兄弟,原告唐本军与被告李强、李刚现系同村村民。原告唐本军从本县都镇湾镇水竹园村搬迁至庄溪村四组,购买被告李强���李刚幺爹家的地基自建房屋,因其房屋前的田地问题双方一直有争议,积怨较深。2015年农历正月14日下午,原告唐本军在自家门口坎上栽果树苗时,被告李刚骑摩托车经过见原告唐本军在栽树苗,认为原告唐本军在争议田地里栽树,且怕其把土弄到沟里堵住,便不让原告唐本军栽果树苗,两人发生争执。这时,被告李强从他家里骑摩托车经过,走到原告唐本军身后,抢夺原告唐本军手上的锄头。三人在厮打抢夺锄头的混乱过程中,锄头金属部分打在原告唐本军头上致其头部受伤,后经都镇湾镇派出所民警送往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唐本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364.20元(19天×71.80元/天)、误工费2441.20元[(19天+15天)×71.8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495.96元。同时查明:原告唐本军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40.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李刚与原告唐本军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原告唐本军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本军在被告李刚与其交流不能栽树时没有理性的沟通解决,而是回应:“我在我田里栽树,和你有什么关系……”使二人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唐本军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亦可以减轻被告李强、李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院记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364.20元(19天×71.80元/天)、误工费1364.20元(19天×71.80元/天),共计5918.96元。原告唐本军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唐本军的损失为4143.27元(5918.96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本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3.27元(5918.96元×70%),被告李���、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强、李刚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胡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