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先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静、秦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孙先娥,女。被执行人安静,男。被执行人秦顺海,男。申请执行人孙先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静、秦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吉首市人民法院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被执行人安静、秦顺海给付孙先娥赔偿款57188.85元及案件受理费1031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已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