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士元,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都有各自的孩子,因双方的孩子经常发生争吵,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小孩,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2月赴浙江省内务工,被告付某某现在贵州省内务工,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各自小孩抚养问题经常争吵,相互之间缺少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之后分赴外地务工,双方多年分居,长期没有共同生活,缺乏思想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崇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