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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某运输物流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查获,同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于同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小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龙家湾隧道内与前方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民警在现场出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某饮酒驾车,遂对其进行调查。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23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的白色小客车并搭载何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龙家湾隧道内时,与前方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酒精现场呼气测试结论报告单、受理鉴定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居住证明等,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