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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模镜与谢尚毅、吴雪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模镜,谢尚毅,吴雪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胡模镜。委托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毅。被告:吴雪景。原告胡模镜为与被告谢尚毅、吴雪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模镜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毅、吴雪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模镜起诉称:2007年8月6日,案外人林然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契据》,约定被告吴雪景、谢尚艺将购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167室商品房一套以总价款37万元价格出卖给林然所有,该款随契当面付清。……后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吴雪景名下,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不履行协助义务。另查,原告与林然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167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胡模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人为吴雪景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吴雪景所有的事实;3.契约、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方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人为林然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林然名下的事实;5.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林然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6.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吴雪景名下的事实。被告谢尚毅、吴雪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尚毅、吴雪景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离婚协议书除外)、6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该房屋买卖事实与证据4、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5中的离婚协议书有原告与林然的签字、捺印,加盖苍南县民政局的婚姻档案专用章,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林然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6日,林然与被告吴雪景、谢尚艺签订一份《契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167室房屋以37万元价格出卖给林然所有,该款随契当面付清。被告在收取房款后交付了上述房屋。2007年8月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由吴雪景变更登记为林然。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林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林然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009年8月4日,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雪景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林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原告依据其与林然的离婚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尚毅、吴雪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模镜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167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模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