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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雅与被告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申雅。被告艾丽娜。原告申雅与被告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雅、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议定月利息以一分计;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议定月利息以一分计;先后两次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偿还130000元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具体还款的意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艾丽娜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议定月利息以1分计;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整,议定月利息以1分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还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借条两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议定月利息以1分计;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议定月利息以1分计。先后两次被告向原告共贷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艾丽娜一次性偿还原告申雅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剩余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以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艾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