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素彦,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全,男。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上述《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如果爱公司的起诉。如果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认定错误,包庇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被上诉人在查处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即向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2)第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年6月8日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均称对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查处结果信息不存在。2013年7月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的调查回复》也隐瞒这一情况,反而告知上诉人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立案。被上诉人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调查回复》称,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1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30日)改正其违法经营行为,未办理变更登记,截止2012年7月4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其婚姻家庭咨询师业务时,超出规定时限54天。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对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处罚。但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调查回复已明确,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不予核定“职业职能培训”项目,以及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想变更登记也是变更不了的。被上诉人的定性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7月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的调查回复》被北京市工商局以京工商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调查回复》被北京市工商局以京工商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按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均可以问责。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其开始通过百合网开展婚姻家庭咨询师培训业务,开展时间长,涉及学员众多,期间也有媒体曝光,但是被上诉人作为监管机关竟然没有查处,还通过了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年鉴,属于渎职。在上诉人举报后,调查缓慢、隐瞒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而且按照常理无法解释,不得不让人怀疑里面存在官商勾结或腐败行为,恐涉嫌犯罪。第二,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明显存在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由于被上诉人隐瞒其查处定性,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得自己解决所招学员善后事宜,甚至卖掉了唯一的住房,也给上诉人后来的维权带来很大的难度和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认定违法,并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竟然认定“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明显的实际影响。上诉人希望法院依法审理,让公民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同时上诉人也不得不继续向监察、检察机关反映,让违法行为得到查处,让违法机关、违法人员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如果爱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