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杨××,女,197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发,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佳君、被告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不休,被告从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矛盾愈演愈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经济往来,生活上不再互相扶持,也不再各自履行夫妻义务,与离婚状态无异,被告也不支付婚生子的任何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已生育一子,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彼此缺少沟通与包容。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吴一×��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二×。原、被告婚后初期住天津市河东区,后于2009年8月搬至天津市XX区XX楼X门X号居住。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