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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XX诉张X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杨XX,女,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娘家住址甘肃省临洮县玉井镇。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系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甲,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新庄乡。原告杨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德、被告张X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农历2月8日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被告无辜将原告毒打,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逼迫从家中离开后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孩子张X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X甲辩称,与原告属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生有孩子,为了夫妻感情、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我经过慎重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好好坐家,保证改正以往坏毛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11年农历2月8日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张X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的情形。2014年12月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曾几次与家人,并邀请同村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未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华宝牌电冰箱一台、华宝牌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被告在结婚时送原告彩礼6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与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今后遇事双方共同商量,冷静处理,夫妻双方的感情会得到改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毒打,实施家庭暴力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稳定,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庆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