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井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井奎,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辉,公司职工。原告刘井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奎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奎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为自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陈建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马绍平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绍平无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02705元、公估费5135元、施救费9300元、拆解费10200元,赔偿对方损失7670元,合计135010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拆解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B×××××欧曼货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于2015年3月20日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绍平无责任。3、冀B×××××欧曼货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4、乐亭县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冀B×××××欧曼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井奎,挂靠该公司运营管理,赔偿款由刘井奎领取。5、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冀B×××××欧曼货车车损为102705元(未扣除残值1200元),公估费5135元。6、修理费票据、修车清单,证明冀B×××××欧曼货车已修理,花费102705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冀B×××××欧曼货车施救费9300元。8、拆解费收据,证明冀B×××××欧曼货车拆解费10200元。9、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马绍平损失7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8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实,冀B×××××欧曼货车车损为56098元,施救费2000元,马绍平车损为7670元。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为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该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确认与原告主张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该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亦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与车损公估报告基本相符,故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因修理费用略高于车损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为依据,残值应予以扣除。证据7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该票据为正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证据8拆解费及证据5公估费均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井奎为自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陈建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马绍平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绍平无责任。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欧曼货车车损为101505元(扣除残值)。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01505元、公估费5135元、施救费9300元、拆解费10200元,原告还赔偿第三者马绍平损失7670元,合计13381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10元。另查明,刘井奎所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刘井奎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未对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赔偿总额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7670元,被告无异议,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井奎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第三者损失等合计131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