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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年4周岁。原、被告双方原本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夫妻间性格差异太大,严重不合,无法正常沟通。近年来,原告为了家庭辛苦奔波,被告一直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等恶劣行为,致使夫妻间感情破裂。经家人多次调解,亦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财产问题撤诉。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3、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深厚,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至苏州生活,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工作等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3月左右分居,现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李某丙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曾与他人育有一子李某丁,现李某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李某丁母亲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自述其目前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9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目前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7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流动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工作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多为家庭及儿子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