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屈张丽),武汉市武昌区园林局工作人员。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接石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赶至约定地点本市武昌区民主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路口,与石某及其朋友万某会面并收取石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随即,被告人宋某持人民币200元在上述地点附近找人购得毒品后返回,将塑料袋装毒品1包(内有红色片剂3颗、白色晶体颗粒若干)交付给石某,并收取石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3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应石某的朋友万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并收取万某人民币100元的购毒款后,将购毒信息电话告知其男友唐敏(在逃),唐敏遂吩咐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上述地点。随后,被告人宋某、李某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毒品1包交付给万某。公安民警随后查获被告人宋某、李某及万某,从石某、万某身上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1包,并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小块状物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2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石某、万某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李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0克;被告人宋某还伙同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1.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