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兰溪路XX号某某酒店大厅内,趁被害人阮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身后的一只单肩包。被告人汪某某携该单肩包逃离至酒店门口时被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一部三星SM-G7109型手机、二张杉德万通卡和一张华联OK卡。经鉴定,被窃单肩包价值人民币35元,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经查询,被窃二张杉德万通卡和一张华联OK卡内余额均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杉德卡交易查询明细、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屏,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