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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新仪,局长。出庭行政首长黄青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翊平,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虹,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婷,女,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南平市延平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强居委会)与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南平市住建局、郭虹均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平市住建局出庭行政首长黄青峰,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卓翊平,上诉人郭虹,被上诉人自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婷及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自强居委会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与第三人郭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梅园新村C3座夹层,系福建南平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昌公司)开发建设的,1997年9月竣工。1995年10月25日,原告自强居委会与闽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C3座夹层办公用房180.74平方米,另赠送物业用房24.37平方米;2007年2月5日,自强居委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载明建筑面积180.74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面积20.40平方米。2000年1月23日,第三人郭虹与闽昌���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梅园新村C3座一层27号店面、夹层办公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该图标示C3一夹层的通道由该层楼下27号店面通往一夹层;2004年12月13日,第三人郭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载明27号店面、C3夹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98平方米、48.23平方米,其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分别为1.62平方米、2.15平方米。被告对闽昌公司开发的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故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规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及竣工验收等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3-3即第三人郭虹与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页记载的“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根据市房管局梅园新村面积测绘表而来。”被告未提交梅园新村面积测绘表。因被告对闽昌���司开发的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应当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规定,被告颁发给原告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2014年度郭虹诉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被(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郭虹与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注27号店面有通往C3夹层其房屋的梯位”,而第三人郭虹提交的与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注27号店面没有通往C3夹层其房屋的梯位”。(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梅园新村C3夹层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自强居委会和第三人郭虹,第三人郭虹的夹层面积48.23��方米,原告自强居委会夹层面积180.74平方米,赠送面积24.37平方米,合计面积253.34平方米。现查明原告产权证面积为180.74平方米,第三人郭虹产权证面积为48.23平方米,两本证的合计面积为228.97平方米,原告自强居委会的产权面积短少了24.37平方米。被告陈述因未进行初始登记,原告和第三人的合计面积无法确定。原判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南平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确认。原告自强居委会拆迁安置房与第三人郭虹购买的商品房共处梅园新村C3夹层,现原告的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与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面积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自强居委会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实施,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实施,2008年7月1日废止)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可见,新建的商品房,应当进行初始登记,而后办理转移登记;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未履行权属审核及权属登记;该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当时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规定了新建房屋应当进行初始登记及登记依据的资料,被告未进行权属审核和权属登记以及公告的情况下,在上述资料不齐全的条件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郭虹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南平市住建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被登记在第三人的产权证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依据《南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完税证》、《商品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权源资料清楚。闽昌公司没有进行初始登记是事实,但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居委会恶意诉讼,恶意侵占通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强居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归纳如下:自强居委会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与郭虹购买的商品房相邻,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梅园新村C3座夹层。1995年10月25日,自强居委会与闽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梅园新村C3座夹层办公用房180.74平方米,另赠送物业用房24.37平方米。2007年1月9日,自强居委会填写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其中“转移面积”填写为180.74平方米,2007年2月5日取得了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80.74平方米。2000年1月23日,郭虹与闽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2月13日取得了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郭虹以南平市住��局违法颁证,将公共通道认定为自强居委会的房产,造成其房屋无路可行,损害其通行等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强居委会所持有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经终审判决认为:闽昌公司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造成以后转移登记时对房屋的初始状态、房屋的通道、楼梯等公共部分及闽昌公司是否违法将公共通道作为建筑面积安置自强居委会等一系列问题无法分辨。南平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审查职责,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在申请人提供证件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予以颁证,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自强居委会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自强居委会以南平市住建局颁发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仅为180.74平方米,比买卖合同所确定的面积少24.37平��米为由,认为该层只有两户(一户是自强居委会,另一户为郭虹),闽昌公司是将该层的部分面积分别重复出售给自强居委会和郭虹,导致自强居委会产权登记的面积比合同面积少。南平市住建局颁发给郭虹《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过错,侵犯了自强居委会的合法权益即房屋登记面积短少,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郭虹的《房屋所有权证》,重新确认颁发新证。经审查,自强居委会提交给办证机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所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只有180.74平方米,与《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面积相符,不存在登记面积短少。郭虹《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套内面积与自强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上套内面积不存在重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的规定,颁证机关登记颁发产权证所审查的内容,不包含是否一房两卖或面积重复出售,颁证机关的颁证行为不受开发商一房两卖或面积重复出售的影响。南平市住建局对郭虹对所购买的该套房屋的套内面积予以登记并颁发产权证,与相邻人无关。自强居委会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否与开发商合同面积不符,应当向开发商提出解决,属于民事纠纷,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系。综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可能损害自强居委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判决对原告起诉理由未认真审查,进入案件实体审理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秀平审判员张文硕审判员吴良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