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知)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洪妹、夏飞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起在租赁的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号摊位外墙对外销售各类围巾,并于2014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BURBERRY、LV等品牌的围巾。案发后,经鉴定,其中查获的49条BURBERRY、LV品牌围巾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5,15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租赁协议》,证人卢某某、欧某某的证言,BURBERRY、LV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材料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王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周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