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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靓与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靓,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193号申请执行人刘靓。被执行人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安小山头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刘靓与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靓各项损失合计742770元。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刘靓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益有权处分。现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