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守本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守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守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守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守本携带一支猎枪到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居委会车四组24号莫某家欲寻机出卖,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方将被告人许守本抓获,并缴获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守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守本供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枪支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守本不是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守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守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守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