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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张国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号。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海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D6F32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0月6日4时15分许,张波文驾驶原告车辆冀D×××××小型轿车(载张宏强)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更乐服务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庆营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文、张宏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波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营、张宏强无责任。原告赔偿张波文、张宏强医疗费3047.75元(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9109.75元。其中赔偿冀J×××××、冀J×××××挂车38315元;赔偿本车车损143282元、鉴定费3865元、施救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3、(2014)286号车损鉴定书,证明青县运输公司冀J×××××重型半挂车损失21840元,发票一张证明价格鉴定费655元;4、(2014)287号车损鉴定书,证明帕萨特冀D×××××车损失143281.96元,发票一张证明价格鉴定费3865元。5、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施救费7600元;6、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证明交纳路产赔款8220元;7、2014年10月16日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冀J×××××重型半挂车共计37715元;8、帕萨特冀D×××××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该车可以上路行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车证情况下,合法、合理在交强险项目内给予赔付;2、赔偿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及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8220元无异议;对协议书和收到38315元请求法院核实情况;根据冀价费(2013)26号文的,对施救费2000元和吊车费5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支持30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600元;第三方车损鉴定清单,冀J×××××没有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没有损坏配件照片予以佐证,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评估单冀D×××××评估金额143281.96元,已超出车损险保额143120元,根据保险条款38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根据这项条款,我公司认为该车损失应该等于143120元(1-0.6%折旧率×59个月)-残值5000元=88028元。该评估单也没有损失配件照片作佐证,这两份订损单不符合证据的程序,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施救费6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3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和约定、保险法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6日04时15分许,张波文驾驶冀D×××××(载张宏强)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更乐服务区门口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周庆营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文、张宏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张波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营、张宏强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欧曼车辆损失作出涉价鉴字(2014)第286号车损鉴定结论书,更换配件、修理费用合计21840元。鉴定费655元。2014年10月1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帕萨特车辆损失作出涉价鉴字(2014)第287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值=市价×综合成新率-残价值=229300×((1-59/180)×100%-12000=143281.96元。价格鉴定值人民币143282.00元,鉴定费3865元。2014年10月17日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理决定书写明“2014年10月6日4时许,周庆营驾驶的冀J×××××欧曼半挂车……因事故撞坏水泥混凝土构件……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处理决定,缴纳公路路产赔(补)费8220元”。原告支付冀J×××××鉴定费655元,公路罚款822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500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国江的冀D×××××帕萨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冀J×××××欧曼车辆更换配件、修理费用合计2184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的冀D×××××帕萨特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4312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值为143282元、鉴定费3865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支付冀J×××××欧曼半挂车鉴定费655元,公路罚款822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5000元,停车费6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关于停车费600元,根据保险条款,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讼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三方车冀J×××××损鉴定清单没有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请求法院重新鉴定”,经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资质,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江人民币112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江人民币14312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520元、施救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