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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翔、魏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孙志翔,魏自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98410-4。负责人王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翔,男,汉族,2005年12月2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孙盘根,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孙志翔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自安,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翔、魏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昊、被上诉人孙志翔的法定代理人孙盘根、被上诉人魏自安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许,邵顺利驾驶豫PWJ9**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朱楼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孙志翔撞倒,造成孙志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9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顺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翔无责任。孙志翔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22451.43元,魏自安已经向孙志翔垫付医疗费2161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志翔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邵顺利驾驶豫PWJ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魏自安,其车在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顺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翔无责任。豫PWJ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孙志翔要求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孙志翔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45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4.护理费6719元(3200元/月÷30天×63天);5.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酌定800元;以上款项共计87602元。魏自安应承担87602元;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志翔87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602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翔87602元(包括被告魏自安已经��付医疗费21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孙志翔承担110元,被告魏自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800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周口公司上诉称,1、孙志翔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准予不当;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孙志翔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魏自安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邵���利驾驶豫PWJ9**号小型轿车将孙志翔撞伤,邵顺利应对孙志翔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豫PWJ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经查,周口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合法鉴定机构,其接受法院委托对孙志翔伤残评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保周口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称原审应准许其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当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孙志翔的损失范围,依法应由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承担;阳光财��周口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未赔付,原审判令其与魏自安共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