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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坯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唐丕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346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丕坤,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罗文斌,剑阁县开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诉被告唐丕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儒、被告唐丕坤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自购的渝BA3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每月25日至次月3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如被告逾期不缴纳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每日50元的滞纳金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600元、车船税60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唐丕坤辩称,原、被告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实,但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0日截止,被告已将挂靠车辆于2013年6月进行了报废处理,不应再支付管理费、车船税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庆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唐丕坤(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渝BA38**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2日起至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应速签合同;合同期内,乙方按规定缴纳税、费及保险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元,如乙方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50元滞纳金;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1200元、2013年至2014年管理费7050元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为被告车辆投保。被告于2013年6月将渝BA38**号货车在四川省广元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剑阁报废汽车回收站进行了报废处理。另查明,渝BA38**号货车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欠有费用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四川省广元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剑阁报废汽车回收站证明及营业执照、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证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唐丕坤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挂靠合同已届满有效期,且车辆已报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不应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0日届满,但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又向原告缴纳了至2013年6月止的管理费,表明双方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广元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剑阁报废汽车回收站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同时提交有该回收站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报废汽车,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挂靠车辆已于2013年6月报废,则双方挂靠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终止,被告缴清至2013年6月的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和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虽合同载明有效期至2013年4月10日,但被告以缴费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之后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实际尚未失效、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丕坤于2007年4月12日就渝BA3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15元,由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