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国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39号罪犯张国桦。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原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3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国桦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桦自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张国桦确有悔改表现,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