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洪友与潘桂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友,潘桂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友,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友因与被上诉人潘桂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友、被上诉人潘桂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友原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在辛良家吃饭时,要求原告明天帮其玉米脱粒。同年3月21日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玉米脱粒换袋时被顾朝阳的玉米脱粒机的传动机绞伤右手及右臂,众人及时将原告送往林口县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简单处置后告知需转院治疗,然后原告被转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92天,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了14500元医疗费用,顾朝阳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为被告无偿帮忙中受到伤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5183.94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3200元、护理费25920元(135元/天×192天),住宿费1200元,共计65103.94元。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具体数额。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6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天×192天)、误工费12480元(65元/天×192天)、护理费34020元(135元/天×〈2人/天×30天+162天+30天〉)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1389元{(60%+1%+2%)×9634.1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6元{(60%+1%+2%)×6813元×(17+19)年÷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313678元,扣除潘桂祺垫付的14500元,应当赔偿299178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祺原审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喝酒时得知被告家第二天要打玉米,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帮被告打玉米,在帮打玉米时不停的玩耍,并且不听被告的劝阻,后来才发生的意外,发生意外时,被告和其他帮工人把原告送到医院及时抢救,并垫付了医药费1万多元。原告的受伤一是机器造成的,另一个是原告不听劝造成的。医疗费被告已经付了14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按法律规定办,另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36天。交通费也按法律规定办,交通费合理的被告同意给付。护理费过高,被告和机器主共护理了36天,这些天的护理费应扣除。住宿费不合理,不应保护。原告是被机器弄伤的,应告机器,有第三者,不应找被告。在被告家帮工是事实,但是因为自己不注意被机器打伤的,与被告无关。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当地生活标准每天应是15元,要求要50元一天过高。误工费过高,按法律规定办。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该是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办。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办。鉴定费没有异议按票据给。被告认为,原告在帮工时主动去机器旁换袋子,且带手套碰传动轴,不听制止。在玉米快打完时又去碰传动轴发生的意外。原告等人及时抢救并付药费、护理。原告受伤是人为造成的与被告方无关。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办理。造成的伤残是由于他没有及时治疗,住院期间外出以致伤残加重。对后期造成的伤残被告方不管。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洪友帮被告潘桂祺进行玉米脱粒,原告王洪友负责换袋。在帮工过程中,被顾朝阳的玉米脱粒机的传动轴绞伤右手及右臂,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花医疗费60763.94元。经诊断为:右上肢碾挫伤、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尺桡骨骨折伴前臂筋膜间室综合症、右月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示指碾挫伤伴开放性骨折。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1.王洪友右上肢碾挫伤,遗有右手肌力Ⅲ级以下;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右尺桡骨骨折伴前臂筋膜间室综合症内固定术后,分别达伤残五级、九级、九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时止。3.根据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根据伤情,择期分别行右肱骨、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合计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壹个月。5.根据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洪友系农业户口,其父王树海,1952年8月13日出生;其母杜金香,1954年3月6日出生。二人均无劳动能力。王洪友共有姐弟三人。同时查明,在王洪友住院期间,潘桂祺护理了20天,顾朝阳护理了16天。潘桂祺支付了14500元;顾朝阳支付了22000元。原判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帮被告家进行玉米脱粒时受伤,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在帮工中不听他人劝阻,原告拿外面的大袋子袋嘴往传动轴里送,手就进去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人证明。对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举证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证人证言为唯一的证据,因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这种与帮工无关的行为,可能存在导致其身体受伤的风险,而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辩解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较为公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凭证中收款时间、交款单位和数额等均有改动,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07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主张9600元(50元/天×19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80元(65元/天×19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5元的标准,扣除被告及顾朝阳护理的36天,确定护理费29160元[135元/天×(2人×30天+162天+30天-36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应保护547元(从七星泡至林口至牡丹江林业医院的打车费用350元、从牡丹江林业医院至牡客运站出租车12元、从牡客运站至林口54元{27元/人×2人}、林口至七星泡出租车20元、去牡市鉴定111元{27元/人×2人+27元(往返)+牡市从鉴定中心至客运站出租车费10元+林口至七星泡出租车2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分别达五级、九级、九级,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21389.66元(9634.1元/年×20年×(60%+1%+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6元(6813元/年×(60%+1%+2%)×(17+19)年÷3人],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件致一个五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害结果,本院酌定3000元。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叁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33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桂祺赔偿原告王洪友医疗费607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9160元、交通费547元、残疾赔偿金12138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6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00096.6元的40%,计120038.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5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洪友人民币105538.64元;二、被告潘桂祺赔偿原告王洪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08538.64元,由被告潘桂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洪友。案件受理费5787.6元,减半收取2893.8元,由原告王洪友负担1658.42元,由被告潘桂祺负担1235.3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洪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洪友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肖洪月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证人肖洪月是肇事机器之机动装置即车头的所有人,而且上诉人是因为两车之间的传动轴受伤。事发之时,肖洪月在看护操作机器,遇到危险时应及时处理。因此,肖洪月对于上诉人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肖洪月是侵权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逃避责任,肖洪月故意做假证。因此,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第1款,被帮工人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帮工人受到人身伤害了,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管帮工人是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劳务关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将帮工关系与劳务关系混为一起。而帮工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采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必要的责任,而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桂祺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证人肖洪月证言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能够予以反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证据规则第69条针对的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本案的证人肖洪月与双方当事人均为同村村民,与被上诉人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证人,对其认定和采信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其次,证人肖洪月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案是帮工人受害者责任纠纷,与车头的所有权人是谁无关,证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况且作业中证人的车头只是提供动力,致上诉人受伤的传动轴并不是车头的组成部分,而是脱粒机的装置,证人不可能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证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证人不存在为逃避责任作伪证的理由。最后,证人的作用是根据其客观感知还原案件事实,其内容真实与否,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加以认定,仅以身份、数量等表面因素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案中,证人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来说并不属于唯一证据。更加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能够证实证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是虚假的,是故意作伪证。故此,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并没有真正理解原审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没有适用过错责任,不存在两种归责原则混同适用的情形,是上诉人混淆了两种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至于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下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已经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如何划定责任承担比例,系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部分,二审中无须也不宜进行调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洪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证人肖洪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时是顾朝阳找肖洪月去作的证。被上诉人潘桂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上诉人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清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删改和修正,不能保证真实性。2.录音未体现谈话时间,也无法确认录音中的陈述人是否为证人肖洪月。3.整段录音中证人并没有提出自己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至于是何人找到证人出庭作证与证言是否真实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认定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据相关起诉或者判决的事实加以认定,证人或上诉人均无权对是否有利害关系予以自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多次找到证人进行威胁和恐吓,从录音中也能听出双方谈话的语气不是一种平和的状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肖洪月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蒲登春出庭作证,证明车头是证人肖洪月的。被上诉人潘桂祺对证人蒲登春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潘桂祺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及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潘桂祺的证人肖洪月出庭证实,上诉人王洪友在帮工过程中不听证人的劝阻,违规操作,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证人在帮工现场看机器,并对上诉人的行为曾进行制止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肖洪月证言虽为唯一证据,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实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主张证人肖洪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逃避责任,故意及假证等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审对证人肖洪月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听他人的劝阻,在帮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王洪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判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潘桂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洪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王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