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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1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06号原告:徐大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处购买了由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哈信花园童拖037”一双,单价9.90元,计支付:9.90元,小票流水号:159,涉案商品的条形码为:6957701700873。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哈信花园童拖037、等级:一等品、材质、尺码、颜色、执行标准:QB/T2977-2008检验员、产地:广东潮州”,吸引原告购买诉争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上述内容中标注了诉争产品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的同类产品标注为“合格品”。后原告使用前仔细查了涉案诉争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977-2008《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拖鞋和凉鞋》,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等级划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构成欺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9元;2、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双由深圳市东晟鑫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信花园童鞋037#”,单价9.9元,计付9.9元。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哈信花园童鞋037;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2977-2008”。另查:执行标准《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拖鞋和凉鞋》(QB/T2977-2008)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等级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2977-2008”,而该标准中无对拖鞋和凉鞋进行等级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款及赔偿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产品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购买“哈信花园童鞋037#”一双的货款9.9元;原告徐大江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