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与被上诉人李站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虎,张占杰,李站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虎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占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站杰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站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上诉人李站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周俊岭向李站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2%。连带担保人为张小虎、张占杰。借款人周俊岭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余款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周俊岭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周俊岭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周俊岭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周俊岭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人张小虎、张占杰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9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小虎、张占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周俊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占杰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张小虎、张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证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站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小虎、张占杰承担。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站杰与周俊岭之间的债务属于赌债,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李站杰明知借款人周俊岭的借款用于开赌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2、原审中原审原告恶意撤回对借款人周俊岭的起诉,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3、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内容系被上诉人李站杰恶意添加。被上诉人李站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提供录音录像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该笔债务系赌债,为了挣取高息而将钱进行出借。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录音录像记录了本案借款发生当时的真实情景,从录音录像上看,被上诉人李站杰对借款用于赌博是明知的,而且从主债务人周俊岭、赌场参与人周小兵、负责人员接送的司机闫要军证言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站杰对主债务人周俊岭借款从事赌博是明知的。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周俊岭因经营赌博向被上诉人李站杰借款,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同日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被上诉人李站杰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本院审理认为,从二审中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提供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看,周俊岭因经营赌博向被上诉人李站杰借款,被上诉人李站杰对借款用于赌博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被上诉人李站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站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李站杰承担。退还上诉人张小虎、张占杰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