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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于伟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张金凤,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冬,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金凤与被告于伟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名于双,现在被告的父母处生活,自原告怀孕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三年以上。被告于伟冬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29日,婚生女于双,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至今已离家三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缘由离家三年,对家庭对孩子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淡漠,鉴于原告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宜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凤与被告于伟冬离婚;二、婚生女于双由原告张金凤抚养,被告于伟冬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孩子满18周岁止给付于双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崔欣欣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