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志莲与陶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莲,陶许,李建茹,刘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任志莲,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许,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建茹,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茂芹,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志莲与被告陶许、李建茹、刘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莲的委托代理人季辉、被告刘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许、李建茹、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莲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许,陶许驾驶京PD6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工业园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门口时,撞上刘茂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刘茂芹及电瓶车上的乘客任志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志莲被送往安医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查原告股骨髁骨折(左侧粉碎性)等伤害,住院17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莲无责任。另悉,李建茹系京PD6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209.03元,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任志莲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志莲身份证、陶许驾驶证、李建茹行驶证、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本起事故中陶许负主要责任,刘茂芹负次要责任,任志莲无责任。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1组,意在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医嘱等。4、医疗费发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02889.73元。5、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2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费140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7、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单2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京PD6W**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辅助器具发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轮椅、拐杖支出1940元。9、交通费证明2张,意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10、住宿费收据4张,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400元。11、安徽云天物业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合同书2份,意在证明:任志莲于2012年12月份在安徽云天物业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停发。陶许、李建茹未作答辩。刘茂芹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D6W**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和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院应核实后依法予以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陶许、李建茹、刘茂芹、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0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6日16时许,陶许驾驶京PD6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工业园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门口时,撞上刘茂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刘茂芹及电瓶车上的乘客任志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志莲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任志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折波及关节面,关节面不平整,关节间隙不对称,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外髁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2处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4000元。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莲无责任。另查明,李建茹系京PD6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陶许驾驶李建茹所有的京PD6W**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茂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莲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陶许、刘茂芹是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建茹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依法与陶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故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因该起事故受伤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茂芹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应与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节,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任志莲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准,按原告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以后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的护理期满;诉请的交通费1300元,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辅助器具费和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任志莲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任志莲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028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587.03元(101.57元/天×17天+66.58×73天)、误工费20000元(2400元/月×250天/3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19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261182.76元。按事故的责任区分,刘茂芹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陶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任志莲各项经济损失1093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任志莲各项经济损失119941.41元【(医疗费9288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6587.03元+误工费20000元+辅助器具19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80%】;三、刘茂芹赔付任志莲各项经济损失29985.35元【(医疗费9288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6587.03元+误工费20000元+辅助器具19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20%】;四、陶许、李建茹共同赔偿任志莲鉴定费1520元;五、刘茂芹赔偿任志莲鉴定费38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户名:寿县人民法院,账号:1006652230800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陶许、李建茹共同负担4186元,刘茂芹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