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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牛满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满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满屯,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满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满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牛某某驾驶晋ENVX**(未悬挂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凤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村新区路段时,前排乘坐人被告人牛满屯因怀疑车门未关好,开关门时与右侧后方同方向驶来杜某某驾驶的晋EVXX**号普通二轮摩找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牛满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杜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牛满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满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牛某某驾驶晋ENVX**(未悬挂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牛满屯乘坐在副驾驶座,沿晋城市城区凤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村新区路段时,被告人牛满屯怀疑车门未关好,在车辆还在行驶的状态中打开车门,在关门时与右侧后方同方向驶来杜某某驾驶的晋EVXX**号普通二轮摩找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后牛某某将车停下,并拨打110、120,被告人牛满屯下车扶被害人杜某某,交警、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经确认杜某某已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牛满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杜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警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实扣押牛某某晋ENVX**小型面包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杜某某晋EVXX**普通二轮摩托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杜某某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牛满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证明杜某某亲属对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后又撤回申请的情况。(6)牛满屯、牛某某的驾驶证及晋城市交警三大队关于其个人的网上查询信息;及牛某某所驾驶的晋ENV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件以及晋城交警三大队关于该机动车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人牛满屯所有,具有合法手续。(7)晋城市交警三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EV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害人杜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杜某某所有,具有合法手续。(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ENVX**长安牌面包车缴纳交强险。(9)泽州县大阳镇南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杜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庭关系。(10)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11)被告人牛满屯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病)字(2015)19号法医学尺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三份,证明牛满屯、牛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3)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1、晋ENVX**号长安牌小客车的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均不良;除尾部右转向灯无灯光外其余外部灯装置的灯光性能均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未留有车辆的制动印迹等痕迹,无法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速度;2、晋ENVX**号长安牌小客车右前车门的安全技术性良好;3、晋EVXX**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均良好;前后灯装置除前后转向灯无灯光外均灯光性能良好;该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5±3km/h。3、晋城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着大伯牛满屯的晋ENV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因车辆刚过户,还未悬挂牌照,车上乘坐着大伯牛满屯,我们是沿凤泽线由白马寺滑雪场去往小张村,车辆由北向南走到小张村时,车里的油不多了,车后面拉着两个发电机也快没有油了,我和大伯就商量着去泽州北路加油站加油,当时牛满屯感觉副驾驶车门没有关好,就和我说“车门没关好”,我就赶快减慢速度,车辆快停下时,我大伯牛满屯开了一下车门,准备关的时候,后面有一辆摩找车就与我的车相撞了,撞了以后,我就下车赶紧打120,我大伯去扶那个人,后又赶紧打110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随后120也到了,经现场确认摩托车驾驶员死亡。(2)关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妻子)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12时18分许,我接到丈夫杜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是交警队的,跟我说我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生命垂危,现在在市人民医院,让我赶紧去。我丈夫杜某某驾驶的是他本人的一辆铃木二轮摩托车,牌照是晋EVXX**。杜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我是他妻子,他有大儿子杜某某甲,二儿子杜某某乙。5、被告人牛满屯的供述: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我乘坐在牛某某驾驶的晋ENVX**号小型面包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沿凤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经村新区路段时,我听着车门一直晃着响,就说“车门没有关紧,车慢点,我给咱关一下门”,牛某某减了减速,我不开了一下门,开门时,我车右侧后方一辆摩托车就擦着我车的门,冲到前面就摔倒到路边的树上,车停下后我就赶紧去扶住那个人,牛某某赶紧打120、110,大约10分钟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120急救车随后到了事故现场,经现场确认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当时我们开的车速是30公里/小时左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满屯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牛满屯家属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执行完毕,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牛满屯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满屯乘坐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尚且行驶状态中,随意打开车门,造成被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门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满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满屯案发后,由牛某某报案,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满屯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牛满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通过晋城市城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满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