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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宇锋与陈龙、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宇锋,陈龙,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贺宇锋,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陈龙,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助理工程师,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孟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宇锋与被告陈龙、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宇锋,被告陈龙、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宇锋诉称:原、被告居住在西山美郡小区,原告居住9-2-1201室,被告居住9-2-1301室,被告阳台漏雨造成原告棚顶大白脱落,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陈龙辩称:原告所述棚顶漏水,与我家无关。2015年6月初的一天雨后,原告发现自家室外阳台公用下水管道周围有水印,于是原告与物业一起来我家先后多次现场调查,均未发现有水的痕迹,其中以我家阳台花盆漏水、窗户漏水、窗户打膨胀螺丝等多种理由为借口,实际当天下雨,我家阳台窗户是关闭的,花盆也多天未浇水,未发现地面有水,阴水的室外排水管道是靠近墙里的窗户在外边,而原告家窗户周围房顶并未阴水。2015年6月11日又下雨了,又出现了阴水情况。以上原告家两次阳台阴水过程,都是在下雨后出现的,均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家地面有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相邻关系造成的侵权,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关,我方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宇锋系大洼镇西山美郡小区9-2-1201室业主,被告陈龙系大洼镇西山美郡小区9-2-1301室业主。2015年6月初,原告贺宇锋发现自家阳台顶棚出现漏水现象,逐同被告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到被告陈龙家查找原因,但未确定真正漏水原因。6月11日雨后,原告家阳台顶棚再次出现漏水现象,原、被告三方未能对真正漏水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三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阳台顶棚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另,原、被告在大洼镇西山美郡小区9号楼2单元的居室,原均存在室外阳台,在被告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准允下,双方均将室外阳台改造、封闭,形成室内阳台。原告所述的阳台棚顶漏水,即为改造后室内阳台区域的顶部漏水。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盘锦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贺宇锋将室外阳台改造封闭成室内阳台,阳台区域的顶部出现了渗水现象,其认为系其楼上邻居的被告陈龙家庭生活用水不当,造成棚顶渗水、涂料脱落现象,但经现场勘查后,未能确定漏水的真正原因,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系被告陈龙的某种不当行为所造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管理方面存在某项差错所造成,而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系其本人估算数额,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尚未发生,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宇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宇锋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