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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与刘伟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刘伟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姚祥村(文陵村)。经营者徐玉蕙。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伟。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下简称锐锋精密机械厂)诉被告刘伟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锋精密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杨超平,被告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锋精密机械厂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但该裁决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故应适用2015年6月1日起实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因适用法律有误,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相劳人仲字[2015]405号裁决书的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伟辩称,1、《江苏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办法不应对2015年6月1日前发生的事件及行为适用。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受伤,2015年3月2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从法律上讲,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从法律上享有了向原告主张工伤十级伤残保险待遇的权利,而《江苏省实施办法》为自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故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2、被告的工伤十级伤残的待遇赔偿数额适用新办法要低于适用旧办法的数额,故根据从旧兼从新原则,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3、如原告及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被告在2015年3月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就能在2015年6月前依照程序按《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标准拿到赔偿,现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导致被告相关赔偿未落实,故原告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4、因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及时给被告申报工伤,导致被告只能在2015年3月做伤残鉴定,而期间因相关标准修改,导致被告伤情原本可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却因错过时机而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恶意拖延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现其对仲裁委所作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实为拖延支付的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3322.9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伟伟进入原告锐锋精密机械厂工作。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伟伟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7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03322.98元。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103号规定,即《江苏省办法》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仍应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基本以打卡形式发放,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工资为固定月薪6000元,部分打卡部分发现金,现无证据提供,但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于工资按照3070.8元/月计算的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进行举证,现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认定的3070.8元/月计算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故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5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上一年度公布的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837.38元[5118元×(82.16岁-27.61岁)×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90元(5118元×5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预付,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亦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发生工伤时不在参保状态,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3322.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锐锋精密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