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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轩、段金环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轩,段金环,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XX轩,男,1964年9月9日生。原告段金环,女,1963年3月29日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原告XX轩、段金环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轩、段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轩、段金环诉称,被告为了企业经营,于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11月30日,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40000元,共计2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承诺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月息1.5%,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如甲方违约,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被告的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拒付借款利息,本金也一再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一分本金。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段金环、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XX轩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段金环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向原告XX轩借款240000元。三笔借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三笔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三笔借款均约定:如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段金环和XX轩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据。被告分别向原告段金环和XX轩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段金环和XX轩清偿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承诺函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段金环、XX轩清偿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段金环、XX轩要求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清偿其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段金环、XX轩清偿借款,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段金环、XX轩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段金环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XX轩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