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远东与熊彪、熊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远东,熊彪,熊锦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黎远东。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彪。被告熊锦锐,系被告熊彪的胞弟。原告黎远东诉被告熊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熊彪的申请,依法追加熊锦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远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熊彪、熊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远东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熊彪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在建始县官店镇猪儿河、后坪二地开采铁矿,由原告出资60000元作为合伙入股一次性投资,对上述项目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当即给被告熊彪给付55000元。当晚,被告熊彪租赁挖掘机到达官店,第二天作业不到半小时就出现机械故障,国土部门随后制止了该无证开采铁矿的行为。因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熊彪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无证开采铁矿,违返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熊彪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被告熊彪辩称,合伙开采铁矿属实,但被告熊锦锐也是合伙人;收取的原告55000元已在经营中全部开支。被告熊锦锐辩称,被告熊锦锐与原告及被告熊彪合伙开采铁矿属实,但其并未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与被告熊锦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黎远东与被告熊彪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双方(被告熊锦锐与被告熊彪为一方)共同在建始县官店镇猪儿河、后坪二地开采铁矿,由原告投资60000元作为合伙入股一次性投资,对上述项目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剩下三分之二股份由被告熊彪、熊锦锐各享有三分之一)。原告当即给被告熊彪给付人民币55000元,被告熊彪给其出具60000元收条1张。当晚,被告租赁挖掘机到达官店,第二天作业数小时后挖掘机出现机械故障停止作业。同时因属无证开采,国土部门亦及时制止了原、被告的无证开采行为。后挖掘机师傅在工地等待数日,按约定应支付费用16000元,已支付7000元,下欠9000元未付。因双方为《合伙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彪返还投资,被告熊彪拒绝。原告遂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违返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被告熊彪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诉讼中,被告熊彪申请追加李小峰为被告,但未提供李小峰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开采手续,不得私自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原、被告三人明知无证开采铁矿而签订合伙开采协议,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被告熊彪称原告入股的55000元已全部支出,除应支付的挖掘机费用16000元外,其余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彪应将原告投入的5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挖掘机费用损失份额后(55000-16000÷3≈49667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远东与被告熊彪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熊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远东投资款人民币49667元。驳回原告黎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原告黎远东负担100元,被告熊彪负担5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