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规划局与江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规划局,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靖江市骥江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仇颖,局长。委托代理人姚金铭,靖江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冰冰,靖江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锋。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规罚字(2015)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4月在其购��的东兴镇文昌新村F幢16号房屋南侧空地上建设框架结构房屋,所建房屋东西长10米,南北长10米,层数2层,建筑面积218.7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江锋作出了靖规罚字(2015)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计建筑面积218.76平方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靖江市规划局对江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5)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