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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叶县公安局洪庄杨派出所王某带领该所协警姜某某、周某某在叶县洪庄杨乡客运站北侧鞋厂院内处警时,被告人郭某某对处警民警及协警无端谩骂、侮辱、并使用电动车撞击协警姜某某腿部,造成处警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叶县公安局洪庄杨派出所王某带领该所协警姜某某、周某某在叶县洪庄杨乡客运站北侧鞋厂院内处警时,被告人郭某某对处警民警及协警无端谩骂、侮辱、并使用电动车撞击协警姜某某腿部,造成处警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谅解书、悔过书、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合林审判员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