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7时许,在绵阳高新区“遇见网咖”网吧的被告人申某趁被害人李某在该网吧沙发上熟睡之际,盗走其放置在座位旁充电的“三星”牌NOTBE4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带至绵阳七星楼路段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部份挥霍。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再次到“遇见网吧”时被李某挡获并报警,随后警察将其带至普明派出所授受调查,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798.5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OTE4型手机价值3095.31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申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伟现金3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后,已将部份款项耗用,扣押在案的现金798.5元系销赃所得的余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案件协查函、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光盘贰张;4、证人候某某的相关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6、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绵阳市公安��高新区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害李某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等;8、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销赃所得现金798.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