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美丽诉孙巧珍、董玉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丽,孙巧珍,董玉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尹美丽,女,58岁。被告孙巧珍,女,56岁。被告董玉梅,女,年龄不详。原告尹美丽与被告孙巧珍、董玉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山银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美丽、被告孙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美丽诉称,2014年,二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购买黑茶。原告经不住二被告多次请求,于2014年4月9日同意购买黑茶,并将20000元交到被告董玉梅手中。孙巧珍、董玉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保证在1年内让原告挣到110000元,如果挣不到110000元,给原告退还25000元,茶叶白喝。现在1年时间已经过去,原告没有挣到二被告承诺的110000元,二被告没有退还本金,仅返还5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茶叶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巧珍辩称,孙巧珍和董玉梅向原告推销黑茶,原告起初不愿意。后董玉梅又去找原告推销黑茶,原告同意,并将钱交到董玉梅手中了,原告是董玉梅推荐的茶商。原告没有挣到钱,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再另外推荐两名茶商的任务。孙巧珍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是在董玉梅的要求下写的。现认为自己只应承担一半责任,同意退还一半的款项7350元[(20000元-5300元)÷2]。被告董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茶叶款20000元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巧珍、董玉梅一块推销黑茶。后孙巧珍、董玉梅向尹美丽推销黑茶,称尹美丽先交款20000元,另外需要再推荐两名茶商,进行“两两复制”,保证一年能挣到110000元。起初,尹美丽没有接受二被告的推销。后董玉梅再次向原告推销时,原告接受了推销,并向董玉梅缴纳20000元,收到茶叶一箱。2014年4月9日,孙巧珍、董玉梅给尹美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美丽黑茶20000元,保证在一年内挣到110000元,如果挣不到,20000元还给,茶叶白喝。”后孙巧珍、董玉梅给原告返还了5300元。此后,原告未能再行推荐茶商,未能收回投入的20000元,亦未能挣得二被告承诺的1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左荣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孙巧珍、董玉梅向原告推销黑茶,并要求再推荐两名茶商,进行“两两复制”,以获得盈利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传销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孙巧珍、董玉梅向原告销售黑茶的行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0000元,二被告已经给原告返还了5300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47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巧珍、董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尹美丽款14700元;二、驳回原告尹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尹美丽负担50元,被告孙巧珍、董玉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山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