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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光财、夏杰星、朱志成、张群丽、朱一搏、朱麾、成都富华远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泰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光财,夏杰星,朱志成,张群丽,朱麾,成都富华远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泰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469号。负责人阚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兴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飞,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3号海会花园3幢2单元4楼7号。法定代表人廖红梅,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柳河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3层3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申光财,男,汉族。被执行人夏杰星,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志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群丽,女,汉族。被执行人朱麾,男,汉族。被执行人成都富华远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廖宇,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乐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兰天路38号。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光财、夏杰星、朱志成、张群丽、朱一搏、朱麾、成都富华远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泰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光财、夏杰星、朱志成、张群丽、朱一搏、朱麾、成都富华远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泰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茅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