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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彭碧清、彭黄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彭碧清,彭黄发,王军和,蒋冬连,彭文华,王枚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455号。法定代表人许惟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碧清。被告彭黄发(被告彭碧清之夫)。被告王军和。被告蒋冬连(被告王军和之妻)。被告彭文华。被告王枚娥(被告彭文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彭碧清、彭黄发、王军和、蒋冬连、彭文华、王枚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蔓蕊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彭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和、蒋冬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碧清、彭黄发、王枚娥经本院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分别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彭碧清、王军和各发放贷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彭碧清、王军和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彭碧清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被告王军和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碧清、彭黄发尽快偿还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7365.05元及后段利息,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尽快偿还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7365.05元及后段利息,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彭文华和王枚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于2012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及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彭碧清、王军和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彭碧清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被告王军和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的事实。被告彭文华辩称,所借原告贷款已全部清偿,是否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彭文华和王枚娥不知情,故对被告彭碧清、王军和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彭文华和王枚娥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碧清、彭黄发、王军和、蒋冬连、王枚娥未作答辩。被告彭碧清、彭黄发、王军和、蒋冬连、彭文华、王枚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彭文华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知情。证据2、3,被告彭文华认为与其无关。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于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7365.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2、如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为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对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追偿,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彭文华和王枚娥对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彭文华和王枚娥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碧清、彭黄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7365.05元,2015年3月12日起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彭文华和王枚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碧清、彭黄发追偿。二、被告王军和、蒋冬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7365.05元,2015年3月12日起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彭文华和王枚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彭文华和王枚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碧清和彭黄发负担525元,被告王军和和蒋冬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蔓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