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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范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范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等费用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范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范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户籍档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