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滨江支行与被告李宗星、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李宗星,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隋林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宗星,男,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许咏爱,女,现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赵敏,女,现住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同上。原告滨江支行与被告李宗星、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李宗星、赵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咏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支行诉称,被告李宗星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用于购买路虎极光品牌汽车一辆,购车总价555,000.00元,持卡人首付167.000.00元,分期付款388.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3月3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286,396.25元,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286,396.25元,并承担2015年3月3日以后产生的银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原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合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用该卡在集安市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极光汽车一辆,购车总价款555,000.00元,被告首付167,000.00元,分期付款388,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3月3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286,396.25元,其中本金284,346.64元,利息及滞纳金2,049.61元,经催要一直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滨江支行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205、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李宗星、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滨江支行欠款本息计286.396.2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