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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传水与孙琦、张新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水,孙琦,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贾传水。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琦。被告张新莲。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董翠翠(实习),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传水与被告孙琦、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孙琦、张新莲及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董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传水诉称,2014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3.53元、误工费15594元、护理费828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修理费136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琦、张新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我方不再要求返还,该款应包含我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10分许,孙琦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车沿东湖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亮点机动车维修中心门前时,与沿东湖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贾传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传水无责任。事故后贾传水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8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57353.53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二个月。根据贾传水申请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传水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贾传水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346元。另查明,原告贾传水在泰山区省庄镇东羊楼村购买楼房并居住,该居住地为泰城城区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孙琦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鲁J×××××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新莲,张新莲为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询问贾传水,贾传水认可从事建筑业每日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村委证明、保险单、工资发放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琦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因孙琦的违章驾驶行为,由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侵权人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莲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孙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给予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孙琦承担赔偿。鉴于被告孙琦已支付原告8000元,且不要求原告再返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贾传水请求的医疗费57353.53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828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损1346元,其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594元,其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应根据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即13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3869.53元。关于孙琦辩称垫付的8000元,鉴于其已支付费用足以支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且不要求原告再予返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传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损1346元,合计9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传水各项损失61693.53元(其中医疗费47353.53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贾传水对被告张新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贾传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