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0号原告邱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衍蔚,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2016年2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邱立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衍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邱某某驾驶湘KT4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源市七星街镇峡山村驶往七星街镇街上方向。8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七星街镇下山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前进方向右方道路驶来的由被告黄某驾驶并搭乘王秋桃、何嘉惠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秋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被送至涟源市七星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第2、3趾骨骨折。原告邱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929.26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伤情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休时间从伤后其共计6个月、陪护一人2个月、简易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黄某在事发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系其父母,故被告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因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929.2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误工费30402.50元、护理费9046元、营养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27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邱某某身份证、罗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护理人员基本情况;2、《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54号)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邱某某伤情鉴定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6、摩托车受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7、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9、罗丽红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10、三被告身份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1、原告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质。被告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思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4、5、7、8、9、10、11真实、客观,与本院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摩托车修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邱某某驾驶湘KT46**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涟源市七星街镇峡山村驶往七星街镇上方向,9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七星街镇峡山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前进方向右方道路驶来由被告黄某驾驶并搭乘案外人王秋桃和何嘉惠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邱某某和案外人王秋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54号《道理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6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9.26元。2015年12月2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其共计陆个月。3、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千元使用。4、陪护壹人贰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原告邱某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岁,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秋桃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由原告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未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邱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1229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邱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2729元。原告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邱某某主张其受伤后系其妻子罗丽红在护理,从其提供的罗丽红的工资单中可看出在其护理期间罗丽红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主张其受伤后在家修养半年,修养期间由其请人代替上班,单位按月发工资给原告邱某某本人,由其本人再开工资给代替其上班的人,但原告邱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摩托车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灿慧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2729元应首先由被告黄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9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529元;其余的12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承担70%即84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272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2369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0939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刘福华负担3990元,被告谢花负担1000元,原告刘灿慧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审判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为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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